仲介收費標準

-​ 未經許可,不得工作: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,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–

依據:

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、第四十條第五款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勞職外字第○九三○二○○一七一號令 訂定之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」。

 

內容:

(1)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: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八百元,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七百元,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。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,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,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,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元。
(2) 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: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。
(3) 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、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,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三個月收取一次外,不得預先收費,且預先收費部分,如終止服務時,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。

1.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檢查費。

2.接送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交通費。

3.接送外國人往返機場之交通費。

4.代辦外國人所得稅申報及退稅事宜之服務費。

5.受外國人請求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諮詢、輔導、翻譯等服務。

(4) 除經勞工同意外,雇主應將薪資確實給付勞工,不能將薪資交由(或匯給)人力仲介公司轉發勞工。
(5) 依就業服務法令規定,雇主給付外國人工資時,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,將發放工資、工資計算項目、工資總額、扣款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等事項記入,交予外國人收存。
(6) 勞工之健保費、勞保費、居留證費、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,應覈實收取。
(7) 勞工來台前在國外發生之費用(包含借款、安家費等)應載明於「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」,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。
(8) 人力仲介公司向勞工或雇主收取費用時,應依規定掣給勞工或雇主收據。